判例 | ”脱脂”,是不是违反广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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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脱脂”是熟食行业中生产工艺的一种,该生产工艺的“脱脂”程度目前尚无国家标准,且原告投诉的“西姆大叔脱脂肘子”经沈阳食品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
(2017)辽01行终956号
原审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柏某某到被告处针对辽宁电视台播出的西姆大叔“脱脂肘子”广告进行投诉,并向被告递交投诉信一份。
2016年12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关于对投诉“脱脂肘子”广告的回复》。
原审另查明,沈阳市沈北新区泷木食品加工厂系原告柏某某投诉的“西姆大叔脱脂肘子”的生产商,该加工厂向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西姆大叔脱脂肘子产品特点工艺呈报》和《产品指导书》,该呈报书和指导书中载明“脱脂肘子”的相关工艺和生产操作过程。
沈阳食品检验所曾针对沈阳市沈北新区泷木食品加工厂委托检验的“脱脂肘子”作出编号为2016501WSSP03231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沈阳市沈北新区泷木食品加工厂送检的“脱脂肘子”符合检验要求。
原审认为,《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据此,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负责广告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了调查处理的义务,经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脱脂肘子”中的“脱脂”是熟食行业中生产工艺的一种,该生产工艺的“脱脂”程度目前尚无国家标准,且原告投诉的“西姆大叔脱脂肘子”经沈阳食品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
被告举证的材料亦可以证明其所认定的上述事实。
综上,被告依据其调查核实的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所投诉的广告内容并不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
上诉人柏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法院的处理极为不满,法院所问非所答的处理“脱脂肘子”,那些什么工艺、流程、合格证,都是产品的卫生……合格证,并不是脱脂证。
关键在脱脂不脱脂,产品如脱脂就不是骗人,产品不脱脂就是骗人。
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时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没有新的意见。
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对投诉“脱脂肘子”广告的回复》;用以证明省工商局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并在答复中对脱脂进行了明确的解释;2、产品特点工艺呈报及产品指导书,用以证明该厂根据这份指导书的指导工艺进行加工生产;3、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样品名称为脱脂肘子的熟食产品经过沈阳食品检验所检验合格;4、投诉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去该局投诉脱脂广告的事实;5、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回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省级媒体播放商品广告监督管理的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柏某某认为西姆大叔肉食店的电视广告“脱脂肘子”具有欺骗性,向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后,作出《关于对投诉“脱脂肘子”广告的回复》,阐明“脱脂”是生产工艺,广告内容不违法。
经查,该回复基本事实清楚,对相关产品广告中涉及“脱脂”问题进行的解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柏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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